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 謝美玲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9×10×34=3,06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有提出,但為101年12
月13日申請,已逾6個月)及101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
發生?並請陳報目前(102年度)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
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父 謝正春 之事實之證明
文件(例如以謝正春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謝正春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謝正春及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胡○○、胡○○於各金融機構之存
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2年7月17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
月1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