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蕉水空桶壹只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因認其臺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三住處之正上方住戶即同號八樓之三甲○○,數年來以敲打地板即乙○○住處天花板之方式監視其行動,遂於飲酒後前往甲○○住處欲向甲○○理論,但屢次按壓門鈴均無人應門,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具有高度揮發性、易燃、常用於稀釋油漆之香蕉水一桶,並在甲○○住處外之門縫、置鞋區等處潑灑該香蕉水,且對屋內人員恫稱「打火機在我手上,就看我要不要點」等語,致甲○○聽聞上開言詞並發現香蕉水已由門縫滲進屋內後,心生畏怖旋即報警。嗣經警員 黃金隆 等人趕至現場將乙○○逮捕,並扣得香蕉水空桶一只,及自乙○○衣褲口袋內取出打火機一個進而查扣,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香蕉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氣憤,在門外對裡面喊什麼話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有在我家門口說打火機在我手上,就看我要不要點等語,他是用臺語發音,我聽到後很害怕,所以才會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十五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因其住處天花板遭證人甲○○長期敲打而感覺不舒服,氣憤之餘才會酒後前往甲○○住處潑灑香蕉水之緣由,可知被告有為宣洩其不滿或報復而潑灑香蕉水及出言恐嚇之動機,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香蕉水空桶一只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香蕉水空桶一只及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