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暨其上同段3490建號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419、3420建號之持分)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債務人之房屋及土地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622號執行拍賣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聲請一定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除未扣押薪資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行為;㈡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附表二及其他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權。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67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自用住宅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96年度執字第67622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進行本案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故聲請人所為其他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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