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八行之「某時」,更正為「晚上七、八時許」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處遇措施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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