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0日,提示日為94年10月20日,且票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已屆清償期,詎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迄今尚積欠相對人231,87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係第三人偽造抗告人印文簽發,關於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現由鈞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調字第125號審理中,抗告人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亦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在另案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予以認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此,本件抗告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擔心財產受強制執行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陳報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執行法院審核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後,即可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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