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3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421,000元,經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初查以其中對屏東慈本堂(以下簡稱慈本堂)之捐贈扣除額410,000元不符規定,乃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01,14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909,778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86,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其94年度列報對慈本堂之捐贈為410,000元,已取具慈本堂開立之合法收據,且慈本堂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可之公益慈善團體,並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被告原核以「所提示之提款資料,每筆提款日期與捐款上之日期不符」為由,否准認列;復查及訴願決定則以「慈本堂無法提供財務收支等相關帳證致無法查核該單位是否有收到該捐贈現金,又系爭捐贈原告雖檢附慈本堂開立之感謝狀及名下存摺供參,惟僅能證明提款事實,無法明確證明係捐贈予慈本堂」為由,維持原核定,否准認列,其認事用法,或出於臆測或恣意推論,欠缺查明事實、依法課稅的嚴謹態度,致核定結果偏離實情,嚴重違背事實與法令,令人難以甘服。(二)原告為真武大帝(即慈本堂所祀奉之主神)之忠實信徒,亦為原告重要之精神寄託,故多年以來每月均會固定對慈本堂捐贈及朝拜以感其神威,而本項捐贈,原告既已取得慈本堂所開具之捐贈收據,本項捐贈事實亦可請鈞院函查慈本堂之代表人,原告長期以來對慈本堂不定期捐贈,且未受該堂任何回贈,是本項捐贈既已取具合法之捐贈收據,要屬無疑。被告及訴願決定空言本項捐贈,不符合捐贈規定,至於不符合那項規定,依據為何,卻未見具體論述,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三)本項捐贈被告初查時,僅請原告提供資金證明(如匯款資料或存摺提款資料),未經查證即以「提款日期與捐贈收據上之日期不符」為由,否准認列;經原告提起復查,經被告函查慈本堂,以慈本堂無法提供財務收支等相關帳證,致無法查核該單位是否有收到該捐贈現金事實,及原告無法提供證據資料足供查對勾稽為由,即據此難以認定捐贈情事,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四)被告復指出系爭捐贈均以現金支付,未提供資金流程供核,為否准認列的另一理由;實則本案被告根本無需要求原告提出支出憑證,更豈容以原告未提供資金流程即任意推翻捐贈之事實。蓋資金流向之舉證應是受贈人否認有接受捐贈之事實或有販賣不實收據之嫌,才需具備的舉證措施。被告豈可以非常態的舉證責任加諸在原告身上,此亦嚴重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將使以生活中之節餘奉獻慈善機關的人得不到應有的租稅扣除優惠,亦有違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原告捐贈金額僅410,000元,非屬巨額,本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總額達2,501,148元,該捐贈款項尚無與其身分顯不相當情形,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宗教上捐贈時,多以現金為之,且未刻意留存資金進出紀錄,乃屬常態,被告於未能證明捐贈收據不實情形下,要求原告舉證捐贈資金流程,容屬過苛,顯有違上開舉證分配原則。(五)綜上所陳,原告捐贈予合法的慈善機關慈本堂,既已取具合法收據,該收據為慈本堂所開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實性已無可置疑,完全符合所得稅法列舉扣除之規定,被告將原告列舉捐贈慈本堂之費用扣除額全數剔除,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確有違法濫權之事證,應予撤銷。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年度列報對慈本堂之捐贈為410,000元,經所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核結果,慈本堂無法提示本年度財務收支等帳證,致無法核認相關收受捐贈事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其已取具慈本堂合法收據,被告要求原告舉證捐贈資金流程,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云云。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被告為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由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以96年4月24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60004441號函請原告提供捐贈慈本堂之資金證明,經原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存摺影本供核,原告並於存摺提領紀錄中自行劃線標示「公益」二字,然前揭所謂之合法收據即慈本堂開立之感謝狀12紙,其立據日期、金額與原告陸續提領現金之日期與金額顯不相符(其中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5萬元,捐贈金額每月僅2萬元至5萬元)。又渠等不同日期分次提領現金,以備多日後作為捐贈之用,在金融往來極為便利之現今社會,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其分次提領現金之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用於捐贈予慈本堂。原告既無證據資料足供查對勾稽,實難認定本年度確有捐贈情事,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421,000元,經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初查以其中對慈本堂之捐贈扣除額410,000元不符規定,乃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01,14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909,778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86,1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有捐款410,000元給慈本堂,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及慈本堂出具之感謝狀等影本為證。然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因無法完全掌握課稅資料,為期正確核課稅捐及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稅法多課予納稅義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違反上述申報義務,未依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或雖已依規定申報而申報不完全或不真實,自應依稅法之規定,承擔補稅或罰鍰之不利益之效果。查,上開慈本堂出具之感謝狀上所載日期及金額,與原告銀行存摺所載之提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故該感謝狀內容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且原告分次提領現金之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領之各該款項,是否確係用於捐贈慈本堂,並無法僅憑各該提領紀錄證明。又關於系爭捐款,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核結果,因慈本堂無法提示本年度財務收支等帳證供核,致無法核認相關收受捐贈事實,亦有慈本堂負責人函復該局之信件影本附卷足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捐款410,000元給慈本堂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盡其協力義務,自應承擔補稅之不利益效果。故本件被告將原告列報對慈本堂之捐贈扣除額410,000元,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94年度確有捐款給慈本堂,被告將其原列報對慈本堂之捐贈扣除額410,000元,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501,148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909,778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86,1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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