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含追加工程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台電線補費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向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承攬國立台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下稱台北大○○○區○○○○○路燈照明工程(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由被上訴人向台開公司承攬,並將其中路燈照明、號誌及自來水工程轉包予昶發公司),業已依約完工,惟昶發公司僅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計價款共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其餘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未果,伊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解除契約。伊安裝完成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尚未點交予昶發公司,仍為伊所有,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此情通知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詎被上訴人竟與台開公司就系爭路燈為驗收,台開公司再將該等路燈交由台北縣政府驗收並移交予訴外人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顯係惡意侵害伊之所有權,經伊請求台北縣政府回復原狀遭拒,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如第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所示之動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昶發公司向伊承攬之路燈照明、號誌及自來水工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驗收完畢,而由昶發公司點交系爭路燈予伊,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予昶發公司,故伊自驗收完畢時起即善意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向昶發公司承攬台北大○○○區○○○○路燈照明工程(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係台北縣政府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由被上訴人向台開公司承攬,並將其中路燈照明、號誌及自來水工程轉包予昶發公司),業已依約完成,昶發公司除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外,尚欠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屢經催告未果,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解除契約,且於同年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關於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及工料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驗收,並於七月十三日將系爭路燈移交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維護,惟查依據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區字第○九一○四六二○八五、○九一○一五一
五九五、○九六○四三二○四二號函、兩造及台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台北縣議會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初驗再複驗檢討會紀錄、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見包括系爭路燈工程在內之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完工。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昶發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估驗計價二十一次,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給付全部工程款(含保留款)予昶發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認昶發公司印文為真正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完工數量切結書、領款確認書及經證人 潘獻可 證實真正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為證,且證人 陳富藏 亦證稱昶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完成約定之大部分工程(路燈已全部安裝),僅剩收尾工作,該公司將已完成之工作(包括安裝完成之系爭路燈)及現場材料等移交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並開立統一發票請領全部工程款等情屬實。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取得完成工作及現場材料之占有,且昶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受領工程保留款,即彼等間達成移轉工作物(含系爭路燈)所有權之合意,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認昶發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已將包括系爭路燈在內之工作交付予被上訴人。證人陳富藏復證述路燈工程之材料、安裝款各占百分之七十、三十,材料進場即先付八、九成,其餘材料款俟安裝完成再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時未於當期就昶發公司已施作數量估驗計價,或先就進場材料估驗計價,符合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與昶發公司及昶發公司與上訴人估驗計價,本無一致之可能,是上訴人以二者之估驗日期、數量不符,謂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估驗請款單不實,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繳納線路補助費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後申請第四、
五、六、七期及追加工程之估驗計價,則與系爭路燈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已全部安裝,僅剩收尾工作之事實認定,尚無衝突。另上訴人就其所提工作簽單、運貨單,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請求核對單、工作簽單記載與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有關之工作,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考勤表及證人 潘軍州 之證言,復未具體指出開挖、配管、灌漿、拉線、立燈各項工作之時程,故上訴人憑以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仍僱工在現場施作,不足採取。縱令屬實,參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初驗紀錄所載缺失,亦係施作收尾或修補工作,要難推翻系爭路燈業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安裝完成之事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至動產原所有人則喪失其對該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動產。昶發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將系爭路燈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讓該路燈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其係善意,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自應認其已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上訴人則喪失回復請求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路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路燈仍為上訴人所有,原審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尚不知昶發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昶發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且因海智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攬系爭路燈工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介入解決該公司與藝芝園藝造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即謂其知悉或可懷疑昶發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路燈,而出於惡意受讓該路燈之占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潘軍州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受僱後即派至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施作系爭路燈工程,直至九十年初農曆春節前,燈具全部安裝才退場,上訴人所提潘軍州考勤表(見原審更字第三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之內容係伊或領班登錄,所載「82」似為台北大學工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一五八頁正面),而依該考勤表之記載,潘軍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約九十年初農曆春節前)上午仍在台北大學工地施作,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系爭路燈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進行第七期及追加部分之(估驗)計價,則該路燈工程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已否完工,非無疑義。倘斯時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既謂其代昶發公司接受上訴人之交付及驗收程序(見原審重上字第一卷第四十五頁、第二卷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能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直接與昶發公司完成驗收,尤有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向昶發公司承攬系爭路燈工程,則該路燈究屬何人所有,案經發回,宜予釐清,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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