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號、第1666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後經該大隊大隊長調派支援司法組任務。緣二一岸巡大隊司法組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接獲臺北查緝隊通知請派員支援泰源專案緝毒任務,須至涉案對象常出沒之地點守候監控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伺機查緝,二一岸巡大隊大隊長乃指派司法組小組長 朱世豪 、上士乙○○自當日下午18時許起至翌(23)日下午18時許支援該項執行跟監及查緝任務,而駕駛汽車係執行跟監及查緝任務所需,是乙○○亦為執行業務之人。乙○○於97年10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於該支援任務完畢後,因朱世豪小組長比較疲累,乃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特(廂式警備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返回隊部,於當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該車沿基隆市○○○路(臺2線)由基隆市往臺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基金一路交界處(臺2線52公里處)下坡彎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處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路面有「慢」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適己○○、丙○○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7E-68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彎道(IL-1100號自用小客車半數以上車身在外側車道內,K7E-68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己○○站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與坐在K7E-680號重型機車上之丙○○在聊天,IL-11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其左側前、後輪距白實線分別為1.2公尺、1.1公尺),乙○○閃避不及所駕汽車右前車頭先擦撞丙○○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己○○,致己○○受有腹部鈍傷並右腎血管破裂出血、主動脈剝離、顱內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右側血胸及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及右腎摘除、嗅覺全失、認知功能未正常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並迄今意識仍未恢復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9、110報案(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37分0秒最早向基隆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於同日時分12秒向基隆市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請派救護車到場救助及警方到場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之妻戊○○、丙○○之妻丁○○○分別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告訴人戊○○、丁○○○指訴歷歷,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22日函、98年10月21日函、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己○○、丙○○2人受傷,且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2人之受傷致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再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路面有慢標線,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況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重機車、己○○駕駛自小客車,彎道處停車不當,且站立在車道上,形成路障,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4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益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惟被害人2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規定,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乙節,然不能因之以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二一岸巡大隊富基安檢所上士小組長,後經該大隊大隊長調派支援司法組任務,而二一岸巡大隊司法組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接獲臺北查緝隊通知請派員支援泰源專案緝毒任務,須至涉案對象常出沒之地點守候監控所搭乘之交通工具,伺機查緝,二一岸巡大隊大隊長乃指派司法組小組長朱世豪、被告自當日下午18時許起至翌(23)日下午18時許支援該項執行跟監及查緝任務,而駕駛汽車係執行跟監及查緝任務所需,有二一岸巡大隊99年5月27日函暨附件出勤派遣紀錄表、派車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6月8日函暨附件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致重傷,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㈡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37分0秒向基隆消防局119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於同日時分12秒向基隆市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請派救護車到場救助及警方到場處理,有基隆市消防局99年5月28日基消指壹字第0990004738號函暨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10月23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99年5月26日基警勤字第0990014001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被告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係因支援緝毒任務,駕車返
回隊部時,因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2人重傷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肇事後立即報請救護及報警處理,並已儘力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約70幾萬元,然因被害人重傷而賠償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國賠案件另案審理中),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