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均未依證據之性質,逐一對公設辯護人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係在調查證據之最後程序時始一次籠統及包裹式全部提示,由公設辯護人表示意見,衡情公設辯護人顯難及時並完全就各該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表示,若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 李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李則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即應為具體之說明,原判決僅泛稱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謂有證據能力,其採證顯難認係適法,亦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或四日某時,在其租住處以一錢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價額,販賣予李則,得款一萬七千元等情;但理由則援引李則在第一審之證言,謂「錢我是在甲○○交給我毒品之前三、四天在同一處所交給他」、「(毒品)我是在查獲的前一、二天拿到,約是同年月十八日」,致其就本件販賣交付毒品及金錢之時日經過,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顯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均未敘明扣案海洛因係供上訴人販賣之用,理由中並謂扣案之海洛因與其賣給李則之毒品未必係同一時間取得。則上訴人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既與所認販賣予李則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原判決遽為上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即與事實、主文、理由之記載均不相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五日等三次之對話內容,資為李則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佐憑。然該監聽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依「通訊監察譯文表」之「時間」欄所載通話時間,既係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達二至五月之久不等,依理以言,即非可憑以據為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日或四日某時」販賣海洛因予李則之判決基礎,自亦不足作為李則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李則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未進一步究明,即遽以該不具證明關聯性及憑信性之監聽內容,作為李則所述為可採信之主要判斷佐據,非唯調查未盡,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第四次更審中,上訴人之辯護人曾以言詞聲請函詢李則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市價為何,以證明李則不可能以一萬七千元同時向上訴人購買及取得,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又依監聽譯文資料,可知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案發時止,將近二個月之期間,上訴人與李則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李則如何能認其當初確有事先與上訴人聯絡並實際交易?況依先前所提新聞報導,顯示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達三千六百元,依此計算,單以李則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達二萬五千元以上,上訴人縱為建立銷售毒品之管道,亦絕無可能賠本而同時無償轉讓達八‧六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則之理。李則遭查獲時之海洛因重量不減反增,頗滋疑義,亦有待再次傳拘李則到場詰明釐清,乃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卻又不待其到場即遽行審結,同有調查未盡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則並同時贈送李則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審在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卷內證據分別向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逐一提示,予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除對原審踐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程序均適切表示意見外,並為充分完足之辯論(見更㈤卷第五十至五三頁、第五五頁)。上訴意旨就原審依上開規定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強指為不合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依法進行之審判程序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就李則在警詢之陳述,既敘明「該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態樣等事實,均翔實完整記載」,自已就所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具體之載述(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復就查獲屬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要均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又犯罪之時間、地點,茍非屬構成要件之要素,即令原審所為之認定或論述未盡周詳,仍不得遽指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四日某時,在其租住處以一錢(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一萬七千元之價額,販賣予李則,並得款一萬七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前四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令與理由中引述李則所述: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四日給付價款一萬七千元,同月十九日之前一、二日始收受海洛因之情節未盡相符,但上訴人與李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四日既有買賣一錢海洛因之合意,嗣並分別給付價金及交付海洛因而完成該毒品之交易,則原審就李則交付價金及受領海洛因是否同一日所為之事實記載或理由說明,既於判決本旨均不生任何影響,即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固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然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茍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自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詳細記載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前二月等時間內,數次主動向李則詢問是否要購買海洛因,因該電話通聯之交談內容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李則顯有關聯性,經與李則之指證綜合觀察,已足以排除其供證真實性之合理懷疑,乃據為李則之證述已具憑信性之判斷。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監聽譯文不足為李則供證之補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審以李則雖經傳未到,但其在第一審業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件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傳喚李則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續行傳拘,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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