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 林誌誠 苗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該罪名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林誌誠涉嫌偽造文書,無非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係「刑事裁定」。然被告於制作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書時,其中引述前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之文字,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前揭判決理由書」等語,致有將「裁定」誤為「判決」以為引用之情形為論據。惟查,被告所為之刑事裁定縱有誤引,然參酌其所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自訴駁回」裁定所記載之理由,既皆已詳明敘述於裁定書,則前揭文字之誤繕,顯未影響其裁定之本旨,尤不得逕謂該文字之誤繕,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是被告前揭之引述,並非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亦無礙其所為裁定之判斷,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罪嫌顯屬不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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