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
○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4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補充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上所補充之前科紀
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