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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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九十年七月四日抗告人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同年月十日提起訴願再審聲請。財政部受理並再審,即確認原訴願決定不合法而失其效力。雖仍駁回抗告人所請,但於訴願再審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訴願再審決定書,所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原審漏未斟酌,卻以應依法失效之再審前訴願決定期日為始日,計算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形成程序之空窗期間。原裁定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相責,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宗旨不符。(二)、本案處分補稅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罰鍰一萬六千六百元。其核課稅額,已逾參萬元標準,並不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漏未斟酌,以簡易程序分案及獨任法官裁定,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利,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依法定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又,原裁定對抗告人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主要訴求,欠缺深入探討,卻於附帶請求返還給付大作文章,實為本末倒置。(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如納稅義務人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另,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二○八五五號令釋,並無法律授權,其對人民課以累進稅負,牴觸憲法第七條人民平等之規定,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申報所得稅於法有據,相對人未遵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精神,有違法之嫌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財政部駁回其不服相對人對其所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部分之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另,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另提起請求判決相對人退還已繳交之補稅款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及罰鍰一萬六千六百元及加計利息部分,係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該撤銷訴訟因逾越起訴期限而遭駁回已如前述,則本部分之給付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稅捐機關應否退還溢繳稅款,須經稅捐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則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仍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其提起本部分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違反司法院解釋等實體事項,已無庸審究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適用通常程序,訴訟尚未終結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台幣十萬元,而本件行政訴訟未逾十萬元,是否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對之爭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其提起抗告。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適用通常程序,訴訟尚未終結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既已增至新台幣十萬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行政訴訟未逾十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將本件改適用簡易程序,核無違誤。(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認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對之申請再審,經財政部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該再審決定書附記載明本件再審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乃於該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卻以訴願決定送達日期,計算本件起訴期間,而非以再審決定送達日期,計算本件起訴期間,於法未合等情,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檢附補具訴願理由書、訴願決定書、再審申請書及再審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並附記「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所屬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抗告人住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縱然抗告人對訴願決定曾提起再審,但該項再審並不合法,有該再審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又訴願再審並無中斷起訴期間之效力,故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作補稅及罰鍰處分之撤銷訴訟,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