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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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原判決以:訴外人許 陳飛鳶許振政 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提供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四一九四、四一九八至四二○二、四二○七至四二一○建號建物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八、○○○、○○○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存續期間共由 許陳飛鳶 之子、許振政之兄 許振華 向被上訴人貸得三八、九○九、○五六元。上訴人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設算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一、九六七、○○○元,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被上訴人應補徵稅額二四○、八五四元。惟查,認定漏稅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利息所得,無非以抵押權設定登記載有利息之約定,為唯一之論據。然是項記載,祇能證明借貸雙方曾有利息之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有此來源所得之可能,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項來源所得。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際上確未受有利息所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許陳飛鳶及許振政出具,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聲明書附卷足證;且經證人即實際債務人許振華到庭證明在卷,核與抵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許陳飛鳶及許振政上開聲明書所載:「...自設定抵押迄今,利息(包括八十五年度核算之一、九六七、○○○元在內)均未曾償付。」尚屬相符;又上開聲明書確係許陳飛鳶及許振政同意後,由許振華代為出具,亦經證人許振華結證明確;則按該證明書雖係許陳飛鳶、許振政私人於本件課稅處分後所出具之私文書,並非因之即應認毫無實際證據之證明力,如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仍得作為被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之佐證。則本件實際債務人許振華如八十五年度確有支付被上訴人利息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為維護其自身權利,應無作出違反該事實而陷自己於更不利債務狀態之聲明書及證言之可能;足證債務人許振華之上開證言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均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明書實質內容及證人證言之真正,洵無可採;堪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推翻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證據之推定效力。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雖有利息約定,而有利息所得之可能;惟其既已提出未曾收取利息之上述證據,且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屬可採,則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僅憑地政機關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未予詳細調查即行認定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受有抵押利息所得一、九六七、○○○元,而併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難謂當,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設算抵押利息所得部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茲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則其泛謂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符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仍難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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