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一棟房屋分開為二棟,全部現值皆與房屋現值價值不符,故應退還稅款及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新聞報導,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曾因辦理土地登記錯一字,法院判決須賠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可以作本案之參考之用。原審未查清楚門牌號碼、房屋地址與二張稅單之地址有相同或是未有房屋之稅單,及被上訴人故意偽造一張未有房屋之稅單給予上訴人繳納二十八年房屋稅之事實,自屬不當。依八十五年二張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其中一張房屋坐落及稅單投遞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味泉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稅一三、○六三元;另一張繳款書記載房屋坐落及稅單投遞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與前一張相同,房屋稅
四、七七八元,一棟房屋分開寄發二張房屋稅單,記載二間公司及二稅籍號碼,且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經解散,卻故意填寫為歇業,錯誤更正卻填寫為更名,可見本件為故意製造違法錯誤之稅單。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有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受重大水災毀損面積佔整棟七成以上,應可免稅等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坐落大里市○○里○○路○○○號房屋,開立二張房屋稅籍,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至九十年間,繳交共七十八張之房屋稅單之房屋稅,均係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稅籍,而違法徵收,爰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溢繳之房屋稅四○七、五九九元及利息二十萬元等云。查上開課稅處分,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是此等課稅處分業均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按上開已確定之房屋稅課稅處分,於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時,固得申請退還其所繳稅款,惟須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請求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據以請求稽徵機關給付退稅。查上訴人並未於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向被上訴人為退還稅款之請求,另經原審闡明上訴人係依據何權利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稅款,則稱因被上訴人係依據錯誤的稅籍,而違法徵收其房屋稅款,納稅義務人自得請求退還等云。是上訴人係對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而逕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課稅處分為錯誤,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溢繳之房屋稅款及利息,自屬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言被上訴人將系爭一棟房屋分開為二棟稅籍,以其不符房屋價值之現值,並對已解散之公司,長期課徵房屋稅,自屬錯誤,應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及利息,且系爭房屋亦有免徵房屋稅之事由云云,而對原判決以其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錯誤溢繳之稅款,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稅款之請求,自屬無據,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一語指及,揆之前開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