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專利異議申請書之理由,即在於系爭泡腳機之非良善設計及不具進步性與產業上利用性,針對此項理由並提出說明,以進一步解釋。且上訴人嗣後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訴願理由書中補充說明何以將造成嚴重後果,並於原審法院再度提出。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訴訟階段所說明者,皆在闡釋異議階段之主張,且異議書中指出之非良善設計,乃泛指整個泡腳裝置,而導致危險之原因亦已限定於漏電,則上訴人於其後所補充之「馬達與輸水管路的接合方式之不良」,馬達與輸水管路既為整個泡腳裝置之一部分,又為發生漏電情形之細部說明,並未超出異議之主張,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將之視為一獨立的新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審法院對事實及法律之判斷時點固係以系爭專利異議事件之異議審定書決定之日為基準時點,惟「馬達與輸水管路的接合方式」應屬異議審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系爭「泡腳裝置」自始並未改變其狀態;亦即本案自異議審定書發布後,至原審法院作出判決前,其事實與法律狀態並未變更。至於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基於原先提出「可立即致人於死或導致傷殘」、「非良善設計」及「不具進步性與產業上利用性」之主張,為更進一步的理由說明而已,故有關「馬達與輸水管路的接合方式之不良」實非最後行政程序裁決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訴願法均無任何明文限制當事人於異議審定後、訴願決定前提出新理由、新證據。加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採職權調查主義,是以本案上訴人縱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新理由,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機關亦應予以審究,即使其未便變更原處分自為決定,亦應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臻明確,須重新調查而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本案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揭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關係人答辯及原處分機關審查」,則既有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明確之部分,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機關自當撤銷異議審定,發回重新審查,卻逕作成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另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已提出系爭案結構設計不當,將有導致使用者發生危險意外,並可提示證物,請求面詢說明系爭案產品之危險性,惟被上訴人卻以: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屬新證據理由,非其所得審究云云帶過;顯見本案事證未臻明確,依職權調查主義之法理,應有必要依上訴人之申請調查證據。綜上,原判決有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案之馬達與輸水管結合構件及馬達元件密封不良結構設計不當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屬新理由,並未經關係人答辯,亦未經被上訴人審究。另上訴人請求提示新證物並以面詢程序說明系爭案產品危險性之主張,惟該項主張亦未於原異議階段提出,自屬新證據理由。而系爭案專利申請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曾將該產品實物實際於庭訊中操作,說明及展示其安全性,惟上訴人仍並未能提出系爭案之相關接點並未百分之百密封而產生漏電之證據,故上述理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迴流式泡腳機」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一盆體、一加溫裝置、一壓力調整裝置及一空氣進氣裝置所組成,利用盆體內部之加溫裝置,將液體逐漸加溫,並藉由壓力調整裝置及空氣進給之功能,使液體中的藥物能慢慢的滲透進入人體內。上訴人對系爭案提出異議,主要係以系爭案作為異議證據,而謂系爭案依其技術手段顯然難以達成其創作目的,並不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且其主要構造特徵,亦有不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案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認為系爭案乃提供一種迥流式泡腳機,利用液體高速流動可帶動水中溶解之藥物使其均勻分布於水流中,其水流量可自由調整,及可將空氣吸入水中,增加水中之溶氧量,以驅除厭氧性之細菌,並可促進腳底皮膚之呼吸,難謂系爭案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又異議理由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自難採信;另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已載明有關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自無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之情事,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訴稱,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者,為未完成之新型,自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又新型說明中,所記載達成新型創作目的之各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之記載,而其具體實施例尚不明瞭,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能據以實施者,即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詳細分析之: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圖三之內容可知,該馬達係與內部輸水管路相連接,利用馬達之運作將水流由導水孔吸入,再由水流導管將水排放至盆體內,如此循環達到迥流的目的;但當使用者關掉馬達泡腳時,由於盆體中的水高於馬達設置的位置,因此有部分的水將會往低處流回輸水管路中,而馬達與輸水管路的接合方式,實無法保證在長時間使用下,仍能完全密封絕緣,因此,當水或水氣滲入到加熱裝置時,若使用者仍直接將腳浸泡於水中,則管壁將產生漏電或導電,以電熱管約五○○W─七○○W之大功率,即可致人於死或導致傷殘,又其泡腳之場所難免濺水弄濕地板或地毯,如此將更易接地導通,使用者若一腳浸入而另一腳著地,則嚴重情形可想而知,因此系爭案顯難達成其創作目的,而為未完成之新型;又系爭案所使用之馬達,係採平面設置,當水往低處回流至馬達時,若馬達的密封設計不良,水氣亦會藉由馬達滲入到電熱管部分,導致危險的發生;再者,系爭案中之加熱裝置加溫時或因外部溫度變化時,亦會產生水蒸氣,凝結於內部接點及金屬管壁上,如此將有電流直接由金屬管經泡腳水傳至使用者導致觸電,因此若不將內部所有接點百分之百密封,則將無法保證使用者之安全等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案之馬達與輸水管結合構件及馬達元件密封不良之結構設計不當乙節,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上訴人固得作為另案異議之理由,惟尚非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審究,應不在本案審查之範圍;而另指稱系爭案之加熱裝置會因水蒸氣凝結於內部接點及金屬管壁上而產生使用者觸電之危險意外,惟並未提出系爭案該相關結構會產生漏電之證據,且亦未能證明系爭案之相關接點並未百分之百密封等,況上訴人亦自稱若接點百分之百密封,即可防止此意外之產生,則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案之馬達與輸水管結合構件及馬達元件密封不良結構設計不當並未於異議階段中提出,並未經關係人答辯,亦未經被上訴人審究。另上訴人請求提示新證物並以面詢程序說明系爭案產品危險性之主張,惟該項主張亦未於原異議階段提出,自屬新證據理由。而系爭案專利申請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曾將該產品實物實際於庭訊中操作,說明及展示其安全性,惟上訴人仍並未能提出系爭案之相關接點並未百分之百密封而產生漏電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事,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