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8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告 莊雅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1元,及其中19,418元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11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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