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少連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犯傷害罪,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中,且又因他罪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需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在案。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固因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該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