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被告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孫文雄 被告 郭永琮 被告 戴國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O號偽毀謗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聰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A版第一版及中華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各報第一版以十全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文雄、郭永琮、戴國熙等人被訴毀謗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均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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