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各次借款期限、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壹仟肆佰零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是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查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丁○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肆佰零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