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受羈押肆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國家賠償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會審裁決書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遭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國防部以四十三年度清渭裁字第0九0號裁決書為不付軍法審判後,仍繼續違法羈押,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函附之國防部裁決書、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確遭違法羈押四百七十一日無訛;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僅三十六歲正值壯年,且職業為上尉學員,被羈押長達四百七十一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應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至於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