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送達代收人李吉隆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
被告應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年月日觸犯罪,被台灣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被告既在監服刑,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法院年字第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觸犯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二)兩造所生子女,被告目前雖在監服刑,但可委託被告父母或其他親人暫時代為照顧,應由被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訴字第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年字第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據法院號判決載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兩造所生之,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之監護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蔡健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