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受羈押肆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內亂案件,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始獲開釋,爰聲請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內亂案件受羈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三月三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延長羈押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另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 劉永順 陳稱係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遭逮捕,經本院傳喚證人劉永順,證人劉永順證稱:「我在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被抓去關的,我被抓去警備總司令部。我在警備總令部,沒有看到他們,但是後來被調出來問的時候,經過大家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是當天晚上被抓的」、「我再被移往軍法處,後移往高等法院檢察署,在三十八年五月(應係二月之誤)被判不起訴處分而獲釋,我釋放時,他們二人還在收押中」等語,又另案聲請人 黃輝煌 (與聲請人同案獲判無罪)於本院陳稱:「我們是收到判決書後一段時間被釋放的,但是沒有什麼證據」。本件雖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該案(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宗或查詢羈押期間資料,均以卷宗銷毀無羈押資料函覆,但依上開證據,本院認聲請人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於無罪判決前,應係受羈押中,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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