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於每月十九日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丙○○○之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洪字第一二三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原告取得分配款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執行費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利息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及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尚不足本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約定書一份、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洪字第一二三三五號通知(含分配表)一份、㈣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洪字第一二三三五號通知(含分配表)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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