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固坦承雇工修繕陽台,惟表示僅係將鐵欄杆打掉改用水泥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工程係委託案外人乙○○施工,據乙○○稱:「我們把陽台的鐵欄杆拔掉,改用水泥牆,結果建管處的人來說不可以要求我們復原,我們就將水泥欄杆打掉(參偵卷第八頁),我問他們說用鋁窗是否可以,他們說可以。第二次複勘,他們說另一面有一道八吋隔間強沒有拆,認為是我們重新蓋的,另外,陽台鐵欄杆部分,我們有詢問他們是否可以改作鋁門窗,他們說可以,於是我們就作成落地鋁門窗,下面基座是水泥結構,約三十公分高(如偵卷七十二頁),結果他們第二次來時,又把這部分拍照,就把我們移送了。」、「(問:是誰僱你來做的?)是被告 趙玉花 。」(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上揭工程部分有現場照片十幀可資佐參,依上開照片內容可證本案工程部分有水泥磚頭等物件之施作,而現場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後二次勘驗,其結構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於台北市工務局第一次查報後另有施工,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有查報函稿及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又被告雖係雇工施作,非親自所為,惟此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其工具以遂行其目的,應為間接正犯,以正犯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僅係為使室內明亮,以適養老之情、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徵,其歷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