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回執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寄達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