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頁第3至6行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又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密集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經營地下股票、期貨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8至20、編號22至29號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本案賭博犯罪有關,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雖其中1支為供被告上開賭博使用,但並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表:
┌─┬──────┬──┬─┬─────────┐│編│品名│數量│單│查扣地點││號│││位││├─┼──────┼──┼─┼─────────┤│1│電腦主機│2│臺│臺中市○○區○○街││││││50號7樓之2│├─┼──────┼──┼─┤││2│液晶螢幕│4│臺││├─┼──────┼──┼─┤││3│室內電話│4│支││├─┼──────┼──┼─┤││4│錄音機│4│臺││├─┼──────┼──┼─┤││5│錄音帶│4│個││├─┼──────┼──┼─┤││6│合作金庫銀行│1│本││││存摺(甲○○││││││)(帳號:││││││000000000000││││││)││││├─┼──────┼──┼─┤││7│收支日記簿│6│本││├─┼──────┼──┼─┤││8│筆記本│1│本││├─┼──────┼──┼─┤││9│股票規則表│1│張││├─┼──────┼──┼─┤││10│台指期貨交易│1│張││││規則表││││├─┼──────┼──┼─┤││11│開戶表│1│張││├─┼──────┼──┼─┤││12│每日交易明細│27│張││├─┼──────┼──┼─┤││13│交易代碼股名│18│張││││表(日期時間││││││)││││├─┼──────┼──┼─┤││14│每日交易表│3│張││├─┼──────┼──┼─┤││15│2月份總營收│2│張││││表││││├─┼──────┼──┼─┤││16│客戶當日金額│3│張││││表││││├─┼──────┼──┼─┤││17│2月份損益表│1│張││├─┼──────┼──┼─┤││18│客戶之銀行帳│2│張││││號表││││├─┼──────┼──┼─┤││19│客戶資料表│1│張││├─┼──────┼──┼─┤││20│總經未入帳表│2│張││├─┼──────┼──┼─┤││21│NOKIA手機(│3│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台新銀行存摺│1│本││││(甲○○)(││││││帳號:││││││000000000000││││││35)││││├─┼──────┼──┼─┤││23│每日股票│1│本││├─┼──────┼──┼─┤││24│電話帳單│4│張││├─┼──────┼──┼─┤││25│98年2月份每│2│張││││日交易明細││││├─┼──────┼──┼─┤││26│兆豐證券有價│6│張││││證券買賣對帳││││││單( 李秀英 )││││├─┼──────┼──┼─┤││27│月報表│8│張││├─┼──────┼──┼─┤││28│公司零用金明│3│張││││細表││││├─┼──────┼──┼─┤││29│客戶名稱電話│7│張││││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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