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4月、1年2月、6月、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經撤銷上開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嗣經減刑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其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未完成而經撤銷,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另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現仍於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821號16樓之1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3至5分鐘後,於上開住處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乙○○欲離開上開住處時,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盤查,於警實施附帶搜索時,乙○○主動告知其最近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提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308公克),上開毒品因而為警查扣,復經乙○○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7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因97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警方於被告前開住處外盤查並實行附帶搜索時,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提出身上所持有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3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