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由 江國昌 陪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
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共犯江國昌、 鄧淑帆 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條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有無我國刑法
適用之規定,其第5款之規定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該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並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將該款調整為第7款,並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僅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陳明進上揭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在越南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事處申辦來台簽證而行使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或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
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罪(詳後述),經核該2條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江國昌、鄧淑帆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與江國昌、鄧淑帆所為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以結假婚之手段協助共犯鄧淑帆入境
臺灣工作,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本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