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川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川賀與告訴人 鄭釧銘 間因債務糾紛,被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20日10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九潤科技有限公司」內,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雙方因協調不成,被告心有不滿,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受傷、鼻樑挫傷紅腫、右前額挫傷紅腫及左耳後頭皮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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