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他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經甲○○告以未曾欠繳,復稱經查詢甲○○之帳戶遭人盜用,所有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將一百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臨櫃匯款,將一百萬元匯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通知銀行凍結匯款。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他人,惟辯稱:伊係於同一天一次將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售價一本五千,二本一萬,伊在聯邦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隔沒幾天不到一個月,有打台新銀行二十四小時掛失金融之電話報遺失,銀行回覆因帳戶已遭控管無需掛遺失,伊出售聯邦銀行帳戶之案件業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向甲○○佯稱帳戶遭盜用,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並遭凍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述屬實,並有存入憑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九七○○二八六六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同前警卷第三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同前警卷第四頁)及上開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七年端午節(即六月八日)之後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供稱:前揭帳戶中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交易非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及參酌被害人甲○○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日間之某日脫離其持有。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函查台新銀行被告上開帳戶是否有掛失紀錄,台新銀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台新作文字第九八一五○六三號函覆稱:「四、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無掛失存摺、印鑑之紀錄...,經查九十六年二月中旬至函到日止,無掛失金融卡卡之紀錄,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透過電話掛失存摺、印鑑或金融卡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交付帳戶後有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被告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七七號案件偵查中明確供稱:伊聯邦銀行帳戶係以一本五千元出租予「眼鏡」使用,伊只租出過一本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卷第十七頁),又被告前案聯邦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林雪嬌 等人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此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揭認定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至九日間脫離其持有迥然有別,是被告辯稱該二帳戶係同時交付予綽號「眼鏡」之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借款、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是對於此應知之甚明,竟仍將上揭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於同一時間出售予綽號「眼鏡」之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害人甲○○款項遭凍結而未遭提領部分亦經原審為審酌,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