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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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15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 陳明 被告甲○已為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可見被告甲○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並無行為能力,則被告顯無訴訟能力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是本件有命原告補正必要,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則本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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