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98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判處徒刊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當時之出工行事曆,亦未傳喚證人 王瑞章 :再審聲請人之不銹鋼工廠乃小本經營,有時候會僱用王瑞章(綽號 阿彰 )等人幫忙,96年12月26日上午,再審聲請人曾與王瑞章一同外出工作,故行竊之人當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前審判程序已提出出工行事曆,復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章,惟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初領之身心障礙手冊、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再審聲請人曾於案發前數月(即97年8月中旬)摔傷住院10日,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復於97年12月12日作身障鑑定,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實無從如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竊案係以徒手、攀爬,躍上被害人住處外之採光罩上方,再從氣窗冷氣口爬入,得手後,循原路線逃離。又依員警所製作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可知案發之時間,應係當日早上8時,而非7時許,被害人 劉玲妦 於警詢亦陳稱:97年12月26日8時00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58之3號被竊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劉玲妦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詞: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是去年(有請再審聲請人補膠),從來沒有擦過遮雨棚之柱子等語,準此,再審聲請人於施工時在工作物(採光罩底座)留下指紋,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最接近被竊財物之處(如二樓窗戶框表面、會員卡)所採得指紋乃不明第三人所有,但非再審聲請人指紋,足見再審聲請人絕無公訴人所指入內行竊之事實。又被害人於98年9月15日證述被竊皮包放置在主臥室床邊之地上等語,此與再審聲請人初次警詢供述竊取位在床頭櫃之包包等情不符,則依被害人之證述,竊賊恐另有其人。是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證詞,亦漏未審酌。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曾於97年7、8月間至被害人屋外進行補膠,且使用slicon(矽利康膠)作為補膠材料,手上沾有slicon,故在遮雨棚柱子表面留下指紋且不易褪去。又再審聲請人發現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30929號函謂:據國外的文獻,指紋有遺留長達40年仍可成功顯現、採取之紀錄等語,則本案鑑識人員所採獲者,可能係再審聲請人因施工期間所留指紋,自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2):「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其理甚明。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再者,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前審判程序固提出載有:97年12月26日「大甲裝防盜窗」「阿彰半工」之出工行事曆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章,惟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自稱97年12月26日當日係8時許出去外面安裝防盜窗等語(見98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卷第68頁勘驗筆錄之記載),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97年12月26日見被害人劉玲妦在7時10分許送小孩上學後,其約於7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勘驗筆錄之記載),則本件竊案實際發生之時間,再審聲請人尚未與王瑞章一同出發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安裝防盜窗,是原確定判決就該出工行事曆及人證王瑞章雖漏未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此部分事證縱經調查,僅可說明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以後之行止,尚無從證明其於7時30分許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當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於97年12月12日鑑定屬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98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卷第42頁),如何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直接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就再審聲請人依該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其無攀爬能力之辯解,已根據其他事證,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至12列),則再審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及其辯解,既經原確定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另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現場照片36張(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9列),再審聲請指稱漏未審酌,實有誤會。
(三)被害人於警詢雖陳稱:「於97年12月26日08時00分‧‧‧被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員警所製作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亦載明發生時段「8~12時」(見警卷第20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劉玲妦於98年9月15日審判期日業已證述,7時10分載小孩去學校,回家沒有注意屋內狀況,8時許準備上班時,發現皮包不見,復看到臥室的牆壁有黑黑的腳印,去陽台查看,發現皮包,才知道被偷等語(見98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卷第105頁),則被害人於警詢所稱8時許被竊,乃係指其發現被竊之時間,員警根據該陳述所製作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亦同,當均非竊案實際發生之時間。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所述之行竊時間,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係發生在上午7時許,乃係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之結果,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更無從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被害人劉玲妦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知道是去年遮雨棚漏水,有請甲○○去處理,我從來沒有擦過遮雨棚的柱子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如指紋係於97年7、8月間所留下,經過數月的時間,以該指紋在室外,應早已遭灰塵所覆蓋、雨水澆淋而消失,應無可能為警所發現進而採集清晰之指紋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1列至第5頁第3列),並非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曾至被害人住處進行採光罩漏水補膠之工作,亦未認定指紋業經被害人擦拭而消失,則縱經審酌被害人上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當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關於被害人所有包包究係置於床頭櫃或床邊之地上,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警詢之供述與被害人所述,固不一致,惟此涉及供述人之記憶及陳述是否正確、完整,究何一方所言可採,雖無從審認,然此僅屬竊盜行為之細節,有關是否有竊盜犯罪發生之基本事實,所述則屬一致,自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再審聲請人第一次警詢之自白不可採信。又在二樓窗戶框表面、會員卡所採得之指紋,係因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並非經確認係第三人所有,當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五)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30929號函固謂:據國外的文獻,指紋有遺留長達40年仍可成功顯現、採取之紀錄等語,惟其同時指出:「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很多,而且變化很大,基本上可分為三個階段:㈠轉移前之因素:主要指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疾病或治療藥物等。㈡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汙染的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脂多部位)、接觸施力等。㈢轉移後之因素: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影響指紋留存之原因甚夥,非可一概而論,且該函文亦非針對如本案在室外臨路柱子上之指紋,可能遺留之時間,為具體之闡釋,當不具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又再審聲請人於前審判程序並未曾主張其因手上沾有slicon,故留下指紋不易褪去等情,則有關手上沾有slicon之事實,既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並非該判決確定後方行發見,當不具證據之「嶄新性」。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就部分證據漏未審酌,惟均不屬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之規定,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