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惟兩造於所簽署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前五十個月於每月三日按月付息,自第五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三六計付,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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