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僅繳息還本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僅繳息還本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尚欠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等確未依照約定繳款,惟對原告計算所餘款項之方式不清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共計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僅繳息還本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僅繳息還本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尚欠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份、利率表、本息清償查詢表二份在卷為憑,被告自認其等確未依照約定繳款,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何有利於其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憑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屆清償期,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