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曾因案遭通緝,因懷疑係丙○○向警方密告而遭緝獲,故曾找丙○○問罪,與丙○○發生口角,並強行扣留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致丙○○心生不滿。嗣丙○○因涉嫌搶奪案(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詎其明知乙○○並未涉及該起搶奪案,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向警員甲○○謊稱: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約其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尋找朋友,先至台北市重陽橋下堤防旁某巷道內竊取一輛黑色重機車更換車牌後騎乘,隨後在台北市○○區○○街○○○巷內騎機車搶走被害人程麗華財物後逃逸等語,而對乙○○為告發。致使乙○○為警以搶奪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丙○○供述前後不一,所供有嫁禍乙○○可能,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乙○○有搶奪犯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乙○○無罪。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號審理中,丙○○於上開案件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誣告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乙○○指訴相符,證人即詢問被告之警員甲○○亦到庭證稱:其原先並不知自訴人是否為該起搶奪案嫌犯,係被告主動供出自訴人涉及該起搶奪案,偵訊過程中並無刑求或誘導之情形等語。此外,附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偵查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自訴人因手機的問題發生過爭吵,吵的很不高興,於法院審理時還是講自訴人去搶奪等語,足認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故意。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自訴人被訴搶奪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八一○號審理中,有自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刑事追訴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審判,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訴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追訴,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自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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