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X八二九四一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信義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在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六段、松德路路口時,因遇綠燈先在該路口暫停欲左轉松德路,嗣其未等候該路口左轉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因見對向(即西向)車道沒有車子後隨即左轉,但當時信義路東向車道之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而非紅燈,故其當時係未等候左轉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先行左轉,應非「紅燈左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提示臺北市警局ABX八二九四一三號舉發通知單,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是否遭警攔停舉發?)是。」、「(問: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是沿著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要左轉松德路,信義路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綠燈),我便將車子開到信義路與松德路口等待左轉,後來才知道該路口還有左轉專用號誌,必須等左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才可左轉,我們在左轉綠燈未亮起時,看見信義路西向車道沒有車時就已先行左轉。我後來到交通大隊七組申訴,才從紅燈左轉改成未依號誌行駛,當時我們確實有錯,不過應該不是闖紅燈而是未依號誌行駛。」、「(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是否在你後方?)是。他緊跟著我走,他應該也是未等到左轉專用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就先行左轉,不過當時信義路東西向號誌應該還是綠燈而非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亦到庭證稱:「(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站在松德路上,當時異議人左轉過來,我就吹哨制止,並攔停舉發。當時我看到信義路西向車道當時是綠燈,他們未等到信義路西向車道綠燈轉換為紅燈時,就已經左轉。」、「(問:當時信義路東向車道是否綠燈?)是。」、「(問:信義路西向是否四色管制燈號,除直行綠燈外,還有左轉專用綠燈?)是。當信義路西向車道車號轉換為紅燈,東向車道左轉專用號誌才會轉換成綠燈,這時車輛方可左轉。」、「(問:當時異議人與乙○○車輛是否未等到左轉專用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就先行左轉?)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甲○○所述:當時伊是未等到左轉專用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就先行左轉,但當時信義路東西向號誌應該還是綠燈而非紅燈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所辯上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松德路時,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候左轉專用號誌轉換成綠燈,即逕自左轉進入松德路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分別證述在卷,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情,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規定,故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次查,異議人既係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路口欲左轉松德路時,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自左轉,而非「紅燈左轉」,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有違誤。是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尚非無據,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洵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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