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弘暉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之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雖係設於嘉義市
○區○○○街○○號1樓,惟其於原告起訴時(即98年3月13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
○街○巷○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壹紙在卷可稽,故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承攬
被告起重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但被告拒不付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乙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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