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 黃琬樺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