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日(3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臨海新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30日9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俊傑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昨天晚上喝的,我覺得酒已經退了才騎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此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酒精消退後才騎車上路等語,然被告遭查獲後
,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4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故被告所辯其酒精已消退等語,應為其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既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0年以上,又其係於騎車上路前一日飲酒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