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祺偉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祺偉另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判處刑罰之二案,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劉祺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劉祺偉住處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將其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扣案吸食器1組。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有上揭科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累犯,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