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張俊榮 被上訴人高雄縣醫事檢驗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高雄縣市)行政區域合併前,(上訴人)即有對公會建議合併,爭執到縣市合併後未果,(上訴人才離開高雄縣醫檢師公會。②(上訴人)78年入高雄市醫檢師公會,79年高雄縣成立公會,當時也採當面告知方式即可生效,99年底縣市合併,採之前相同模式轉回高雄市醫檢師公會,平安度過100年至103年10月,期間沒有(收到)高雄縣公會的催繳與會員大會通知。③103年10月21日(上訴人)收到高雄縣醫檢師公會的存證信函,才知被上訴人搞烏龍。其在法庭上之說詞可分為兩階段,縣市合併前後,其係當面口頭爭執退出高雄縣醫檢師公會,收到存證信函,始知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其退會,現在才說明要離職證明方可退會,其第1次開庭已說縣市合併前後爭執無效才退會,第2次開庭說明現場口頭退會,沒有實質書面文件,惟其如今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退會,仍未獲處置,可見無論口頭或書面,皆無法退出公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醫事檢驗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退會之申請,依法仍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上訴人自有繳納99年至103年度常年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就退會要件是否設有障礙,或上訴人是否另與高雄市醫檢師公會締結新的會員契約等節均無關連,遂認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元會費及268元罰金,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其有無繳納會費義務一節重為論述,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參諸原審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上訴人):根據公會的章程,會員歇業或遷離到他區,或是除(撤)銷會員資格,不得退會。我有聲請過,但是他們不讓我退會,他們說要拿離職證明才能退會。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都是高雄長庚醫院的同事,他從來沒有提出,我都有告訴他要繳會費,但他都置之不理。(法官:有何證據證明有聲請退會,而公會不讓你退?)被告:我有請同事跟他說,可不可以退會,但原告說要拿離職證明才可以,我自己沒有去聲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另外我也承認我沒有實質辦理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迄今尚未實際辦理退會,且未曾實際提出退會之申請,並非無據,且上訴人於99年間即知退會應提出離職證明等相關文件之規定,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時始得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亦核與卷證資料未合,而上訴人陳稱曾口頭提出退會一情,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原審依據民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職是,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無據,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何佩陵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