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財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0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之員工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財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下稱①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①罪既已執行完畢,縱使該①罪於102年間與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稱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現執行中,仍不影響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既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