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田秋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非有合理懷疑被告之竊盜犯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均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並衡其竊取手段平和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盜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