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4年4月30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為止,竟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除未遠離告訴人住所外,並無其他侵害告訴人之行為之犯罪手段;另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17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 蔡淑娟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蔡淑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蔡淑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淑娟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04年5月31日12時前遷出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蔡淑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蔡淑娟,且於遷出後遠離蔡淑娟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未獲蔡淑娟同意,持鑰匙開門進入上址蔡淑娟住處內,未遠離蔡淑娟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