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秀琴
盧元龍 相對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欲向相對人借款,故開立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但相對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抗告人,而是匯款給「潤春工程有限公司」,故抗告人認此借款本票為無效,相對人當然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陳麗芬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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