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住所地「臺東縣○○鄉○
○村○鄰○○路○○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鄉○
○村○鄰○○路○○號之1」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阮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
,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