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玉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注單肆張、前期簽注
單壹疊、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傳真聯絡
電話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前期
簽注單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期簽注單1疊」之外,餘皆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查被告詹玉琴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詹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期簽注單4張、前期簽注單1
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帳冊1本、傳真機1台、計算
機1台及六合彩傳真聯絡電話單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