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文生
兼訴訟代理人  劉錦松
被   告  劉康鶴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棚架、B部分面
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三四平
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棚
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坐落新竹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 劉林秀英
被告劉康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劉林秀英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劉林秀英所有,原告當場撤回對劉林秀
英之訴。又於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所)測量員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即竹北地政所102年1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02年11月7日JB73字1531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
棚架、B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C部分面積
32.34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白色
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8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47頁及其背面),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原
告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37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
.9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之部分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38元。故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2
年8月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176元,
被告並應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7.37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之建
物、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138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竹北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認定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惟就測量地界仍有疑義,因系爭土地與被告配偶劉
林秀英所有同段1173地號土地,於101年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通知劉林秀英至竹
北地政所大禮堂指界,是日被告之子 劉俊池 代理劉林秀英
指界,該中心承辦人員出具地籍圖請劉俊池指界,當日劉
俊池指界如被證(一)紅線所示,亦即地界重測結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惟嗣後竹北地政所
通知劉俊池,土地重測後系爭土地增加46餘平方公尺,同
段1173地號土地增加16餘平方公尺,劉俊池至竹北地政所
協調處理方案,數日後通知劉俊池因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
,協調會取消,俟本件訴訟結果再議。故上開地界重測結
果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173地號土地間之地界認定仍有爭
議,造成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不
明,為此被告聲請本院向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北地政所調查
系爭土地及同段1173地號土地重測過程、結果及雙方多出
土地面積處理方案等,以確認地界為何。
(二)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起造至今已數十年,被告係依據35年
時,兩造家族分家所商議之地界建屋,縱有越界建築,亦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又退步言之,被告如須拆屋還地,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起造系爭房屋已數十年,被告夫妻
亦僅有該屋居住其內,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位
於土地邊界且面積極小,對原告影響甚微,且原告以劉林
秀英所有同段1173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管路
之用數十年,爰請本院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
移去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等
4部份。
(四)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土地?(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之土地?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並
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所102年
12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件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173地號土地,因地界
重測結果對於該2土地間之地界認定仍有爭議,造成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不明云云,並聲
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北地政所調查土地重測過程、結果
及雙方多出土地面積處理方案等,以確認地界為何。惟按
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
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
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
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
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
,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就系爭土地地界於重測後是否業經公告確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竹北地政所後,查知系爭土地於101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公告完竣,有該所102年10月31日土地
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應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屬確定,除
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界址,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
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則本件竹北地政所依據現行有
效之重測地籍圖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認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之結果,洵屬有據而可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及聲請
調查證據,即無足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
指「土地所有人」建築之房屋逾越鄰地地界,而鄰地所有
人請求該「土地所有人」建築之房屋移去或變更之情形。
本件由附圖(本院卷第33頁)顯示可知,系爭房屋固坐落
於系爭土地及與之相鄰之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上,而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惟被告業自承同段1173地號土地為其配偶
劉林秀英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其所起造;而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時,亦同時為同段1173地號土地所
有人,且被告亦未舉證明其建造系爭房屋時,原告2人有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
用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
何正當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1
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石
棉瓦棚架、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
積28.93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共計8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28元;又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亦多為田地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地價第
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是經計算
之結果,被告應就其占用部分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2.55平方公尺×12
8元×5%÷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5月至102年8月共4年4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8元(計算式:44×52
=2,288),及自其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被告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4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1平方公尺
之綠色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
C部分面積32.34平方公尺之建物、D部分面積28.93平方
公尺之白色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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