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劉若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言明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若能助被告依假執行程序取得系爭
事件之票款,被告允諾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
背信毀諾,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之假執行係伊自行辦理,原告並未協助
,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切結書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應
屬可信。該切結書載明:系爭事件代辦費用30萬元,待查封
完成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於票款給付後一次付清,如無故
延遲,願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怠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
,惟系爭事件終局係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1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事件之假
執行宣告即失效力,被告自無依系爭事件之假執行程序而取
得票款,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亦失所侍;何況該假執行之聲請
及執行費用之給付,均由被告為之,有被告提出之收據足徵
(見本院卷第24頁),既系爭事件之假執行聲請係由被告所為
,且系爭切結書亦失附麗,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
付酬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上揭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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