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雄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莊昇韸 (原名 莊文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瓊璟 ,沿同向行駛在張世雄前方,因張世雄貿然向左偏駛跨越車道分向線欲超越莊昇韸騎乘之前開機車,且未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距,以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側不慎與莊昇韸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莊昇韸、張瓊璟因而人車倒地,莊昇韸、張瓊璟皆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世雄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昇韸、張瓊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世雄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適告訴人莊昇韸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瓊璟行駛在同路段,且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時沒有準備要超車,伊是直線行駛,沒有往右或往左偏駛,也沒有逆向,因為告訴人莊昇韸騎車騎的太中間,機車手把碰到伊汽車後車斗才倒下去,伊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
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莊昇韸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
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4至1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伊
行經事發地點時,有看到告訴人莊昇韸騎乘之機車在伊前方,伊打算從左側超車,之後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該機車的左側後照鏡與伊自小貨車右側貨斗發生擦撞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頁),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
案發當時伊沒有準備超車云云(見同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背面),可認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準備駕車超越告訴人莊昇韸騎乘之機車一事,前後供述反覆,是其供述已有可疑;另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莊昇韸、張瓊璟於偵查中均明確指證稱:被告開小貨車貼伊等很近,撞到機車左前龍頭,被告是從左邊超車,伊等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另參以本院於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3.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7時25分21秒時,A車狀似欲超越行駛於前之B車,A車加速向其左側偏超越該路段之車道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對向車道即往民安路方向有1輛黑色機車恰行經該處,該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偏移行駛。4.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7時25分23秒時,A車自B車左後方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顯示07時25分24秒時,A車併排行駛在B車左側,2車距離甚近,B車仍保持原車速向前直行,未偏移行車方向;於畫面顯示07時25分25秒時,畫面下方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C車)從對向車道即往民安路方向朝A車行駛而來,隨著A、C車距離漸近,
A車逐漸往右側偏駛,A車右側車頭與B車左側因而發生碰撞,B車於碰撞後向其左側傾倒於車道上,A車稍微向前移動後亦停止於車道分向線上,對向車道之C車為閃避A車,向右偏移行駛,隨即緩速駛離現場。」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被告駕車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莊昇韸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冒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又因對向車道有前述C車逼近,被告迫不得已僅能逐漸往右側偏駛回原車道,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肇致,被告上開辯詞顯屬飾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足認依案發當時之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而冒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莊昇韸、張瓊璟因此皆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請求傳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以證明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無受損云云,惟就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超車不當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行為為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受損,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是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俱非可採,其超車時未保持兩
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而冒然前行之行為實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莊昇韸、張瓊璟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昇韸、張瓊璟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偵查卷第1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安全間隔,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配偶現罹患癌症第三期,尚需他人照料,無法幫忙賺錢,伊還有家庭要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